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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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实施细则
为积极贯彻落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法院全面推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方案》,促进失信被执行人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是指将被纳入及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愿望,为提高其履行能力,可以正当事由向本院申请信用修复,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二条 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包括暂不发布或在失信名单中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缩短失信惩戒期限、解除出入境限制、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高消费等。 第三条 失信被执行人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向本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二)严格遵守财产滚动申报规定; (三)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 (四)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第四条 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是指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应主动腾退并主动上交相关权利凭证;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的,应主动将车辆送至指定场所并上交所有权凭证;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上交或按法院指令妥善保管,待处置后主动交付。 第五条 履行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提供相应履行担保; (三)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为,并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有创收的良好市场前景,并为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租赁或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恶意规避执行;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明确暂停适用信用惩戒的范围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随附书面申请一并向本院提交。 第八条 在收到被执行人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采用评分制。 合议庭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且综合评分在100分以上的,应制作决定书,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即时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合议庭认为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按妨碍、抗拒执行依法从严处罚。有关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同意失信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在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应立即恢复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调查的; (二)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三)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四)发现其他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激励评分表
余姚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5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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