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4167号

发布日期:2020-12-25 字号:[ ]


 

2019)浙0281民4167号

 

原告:胡根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银强。

被告:毕明波

原告胡根娣与被告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韵达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依申请,追加张银强、毕明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同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被告张银强、毕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 485 005.43元(医疗费21 914.39元、护理费250元、丧葬费70 780元/2=35 390元、死亡赔偿金60 134元/年×20年+36 712元/年×(20-11)/2=       1 367 884元、交通费1 000元、近亲属误工费7 0780元/年/12/2×3=8 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合计1 495 285.89元,扣除毕明波已经赔偿的10 280.46元,尚需赔偿1 485 005.43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18时35分,毕明波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开丰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下坡路段处,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董海波发生碰撞,造成董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董海波经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晚上死亡。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毕明波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董海波不负责任。毕明波系在为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运送货物,投递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海波死亡,原告系董海波的母亲。事故发生后,除毕明波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被告均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毕明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与本公司无关;2、被告毕明波不是在送本公司快递的路上发生事故,而是在揽派其他公司的快件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发生事故亦与本公司无关;3、被告毕明波系与被告张银强发生关系,与本被告不直接发生关系;4、死者董海波死亡原因不明。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公司是一家依法在上海注册成立的经营快递业务及具有快递经营特许权的企业法人,其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快递咨询和代理,并不在地方开展实际经营快递揽派业务。事故发生地方的快递揽派业务由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经营,该被告与本公司的关系是快递加盟合同关系。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本被告与被告张银强、毕明波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起事故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的关系,故原告起诉本被告无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银强答辩称:被告毕明波出事故是在揽件过程中,其所揽快递也有可能不给被告韵达公司,给其他公司也是有可能的;被告毕明波原先在圆通快递工作,事故发生时候的业务不必然与韵达公司有关;本被告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处拿到快递没有赚钱,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毕明波答辩称:发生事故时本被告在送快递,所揽快递也是被告韵达公司的长期客户,本被告不收会被客户投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根娣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等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死者董海波抢救过程的事实。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1组,拟证明因抢救支出费用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道路交通事故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死者董海波近亲属情况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董海波均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收据2份,拟证明发生250元护理费支出的事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上海韵达公司、张银强认可200元,被告毕明波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且该数额合理,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中不认可部分不予采纳,同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董海波死亡的事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死亡地点及如何死亡不清楚。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且已生效的2019)浙02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董海波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银强、毕明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即原告的该费用支出是否可以支持另行认定;

9、毕明波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毕明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送快递的事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对其中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毕明波不是为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工作,其工资或报酬不是由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支付;被告上海韵达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对其中内容亦不清楚;被告张银强及毕明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综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银强与余姚韵达公司之间的快递代送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将部分快递代送业务承包给被告张银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内部协议,即使真实也属无效合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签名或盖章进行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同时还提出该证据系内部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银强系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着人事依附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该证据系内部协议的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告还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应属无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质证意见仍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申请,证人化某提供证词,拟证明其原先向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承包快递业务,被告毕明波曾为其工作,而不是为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工作,平时工资或报酬均是其支付给被告毕明波,仅有一次工资支付系其要求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代其直接支付给被告毕明波,以及2018年12月12日之后其将案涉片区的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张银强,被告毕明波之后与被告张银强发生关系,与其无关等事实。原告对该证词不予认可,认为系内部承包,有利害关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上海韵达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均系独立法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快递特许制度不同于一般的特许加盟制度,双方存在管控关系。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本院另行认定。

被告张银强、毕明波均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化某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之间的加盟韵达快递合同契约及转让证明1份,拟证明化某原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之间有快递业务承包关系,后将该承包片区于2018年12月12日转让给被告张银强的事实。原告认为系无效合同,各被告均无异议。基于与本院认定的被告张银强与余姚韵达公司之间的快递代送承包协议相同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依法予以认定;

2、2019)浙02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毕明波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海波死亡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签订韵达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达成特许加盟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被告上海韵达公司特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快递类业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

2018年4月1日,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案外人化签订加盟韵达快递合同契约,契约约定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将余姚市长安路、长元路、姚江上上城、罗渡路、世南西路、开封路、四明路西双号(万达对面)一带的韵达快递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化。同年12月12日,案外人化又把该业务转让给被告张银强,同日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张银强签订快递代送承包协议。被告张银强未经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同意,将自己所属片区内的部分揽派件业务承包给被告毕明波,被告毕明波使用自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工作。2018年12月17日,被告毕明波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在揽派快递的过程中,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开丰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下坡路段,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董海波发生碰撞,造成董海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晚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公交认字【2018】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明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波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9年2月27日,被告毕明波被本院以(2019)浙02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毕明波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胡根娣系死者董海波的继承人,死者董海波的生前户籍与原告胡根娣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胡根娣另有一女名为董

事发后,被告毕明波已经赔偿10 280.46元。

原告胡根娣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出医药费21 914.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250元,根据质证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 60 134元/年×20年=1 202 6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丧葬费。可按社平工资以半年为限主张,故原告主张70 780元/年×0.5年=35 390元并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原有子女两人(包括死者董海波),作为抚养人之一的董海波死亡时,原告的年龄为71周岁,故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 12元/年×(20-11)/2=165 20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 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7、近亲属误工费。根据死者近亲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所需近亲属误工费为2人7天,故近亲属误工费为70 780元/年/365天×14天=2 714.85元;

8、律师费:原告主张10 000元。此损失既无约定,各被告又不愿承担,且非属原告维权所必须,故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原告胡根娣可认定的损失为1 428 953.24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毕明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原告对各被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各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韵达公司与余姚韵达公司之间系特许加盟合同关系,双方均系独立民事主体,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韵达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上海韵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张银强之间签订的快递代送承包协议显示:被告张银强按照约定的区域,以每票1.15元进行结算,被告张银强不按时上班,平时不服从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管理。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支付被告张银强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与从属关系,故可认定,被告张银强既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职工,亦非被告余姚韵达公司的雇员。本案中,被告张银强在被告余姚韵达公司限定的区域内,以自备交通工具(自行管理、维护)加个人劳务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揽派快递业务,双方之间系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作为选任快递揽派业务的定作人,其应对从事快递揽派业务的运输人员的运输资质(包括驾驶技能)、运输工具承担先行审查义务,现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定作人审慎必要的选任义务,且事实上被告毕明波用于快递揽派业务的车辆为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故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应就被告张银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经查明,被告张银强将其所承包的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授权的片区业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毕明波,被告张银强从上家(即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所得每票1.15元,支付给下家被告毕明波1元,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双方之间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如上所述,被告张银强在与被告毕明波之间的承揽关系中亦亦未尽审慎必要的选任义务,同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毕明波在从事所承揽的快递揽派业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董海波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明波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事实上,随着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电子商务的普及,快递行业迅猛发展,加盟商将区域网点快递业务通过分包方式交由他人经营的模式普遍存在。对于快递分网点承包人在约定片区内,以自己的劳动、资金和技术设备完成收揽和送件事务,并与加盟商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承揽法律关系之特征。分包人以快递公司名义从事收揽件工作,并按规定由加盟商实施收揽件和送件的统一调配管理,属于快递业务特殊行业中的内在要求和业务规程,不同于劳动或者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本案中被告余姚韵达公司与张银强之间,被告张银强与毕明波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关系之本质,故均应当认定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盟人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上述法律或部门规章均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加盟合同或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张银强、毕明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内部关系,其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及本院认定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担责理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余姚韵达公司、张银强及毕明波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情形及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与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余姚韵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银强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明波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上海韵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支持,不合理或无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各被告的抗辩,本院亦根据法律与事实相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根娣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等合计1 428 953.24元的30%,即428 685.97元;

二、被告张银强赔偿原告胡根娣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等合计    1 428 953.24元的30%,即428 685.97元;

三、被告毕明波赔偿原告胡根娣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等合计    1 428 953.24元的40%,即571 581.30元,扣除已经履行的       10 280.46元,尚需履行561 300.84元;

四、驳回原告胡根娣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 825元,由原告胡根娣负担332元,被告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 247.90元,被告张银强负担     2 247.90元,被告毕明波负担2 997.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金玉萍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张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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