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20)浙0281民初5116号

发布日期:2021-01-20 字号:[ ]


 

2020)浙0281民初5116号

 

原告陈卫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君。

被告:汪燕。

被告:朱志荣。

被告:朱雅仙。

被告:朱书君。

法定代理人:汪燕(系被告朱书君之母)。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

原告陈卫钢为与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鲁雪君,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佳伟、宣云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朱庆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庆余因买房、做生意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50 000元。后朱庆余于2017年12月23日过世,四被告系朱庆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向四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四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卫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拟证明朱庆余已去世以及朱庆余继承人情况的事实。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业务回单一组,拟证明朱庆余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从银行流水显示尚欠原告借款161 140元的事实。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陈卫钢向本院申请证人张佳伟、宣云峰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朱庆余尚欠原告借款250 000元的事实。四被告认为证人张佳伟、宣云峰的证言所讲述的整个过程只能印证双方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张佳伟、宣云峰的证言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认证。

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曾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双方各自直接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陈卫钢向朱庆余累计转账755 000元,朱庆余向原告陈卫钢累计转账783 860元。原告陈卫钢指示其妻子李海燕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朱庆余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90 000元。综上,朱庆余尚欠原告陈卫钢借款161 140元,故原告陈卫钢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朱庆余于2017年12月23日去世。朱庆余的继承人有其父亲被告朱志荣、母亲被告朱雅仙、妻子被告汪燕、女儿被告朱书君。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四被告主张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认为原告陈卫钢的妻子李海燕于2020年4月21日起诉四被告归还借款190 000元,该笔款项朱庆余已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陈卫钢,一般来说,在借款没有还清的前提下,仅归还这一笔借款不符合惯例,所以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原告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四被告虽抗辩借款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张佳伟、宣云峰的证言中关于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均一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张佳伟、宣云峰证言中陈述原告陈卫钢与朱庆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庆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卫钢主张朱庆余尚欠原告借款250 000元,其中通过现金交付给朱庆余的88 860元款项,未提交相关债权凭证、交付依据予以证明,且证人之间关于所欠借款金额的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陈卫钢通过现金交付给朱庆余的88 860元借款不予认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负责偿还。朱庆余尚欠原告陈卫钢借款,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作为朱庆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陈卫钢有权要求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在继承朱庆余遗产范围内清偿所借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在继承朱庆余遗产的范围之内偿还原告陈卫钢借款161 14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卫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原告陈卫钢负担1 795元,被告汪燕、朱志荣、朱雅仙、朱书君共同负担3 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珊珊

       劳暖君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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