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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20)浙0281民初52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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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5209号
原告:张立伟。 原告:张延涛。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 被告:孙多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票,系被告孙多桃弟弟。 被告:孙海强。 法定代理人:孙多桃,系被告孙海强的父亲。 原告张立伟、张延涛与被告孙多桃、孙海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被告孙海强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孙多桃及其被告孙多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共同赔偿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各项损失131 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分别系朱秀荣的配偶和儿子,偕同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余姚。2019年9月初,朱秀荣听村民说新新村某村道旁种植的南瓜没人要了,可以随便摘(有村民已经摘了),朱秀荣信以为真。2019年9月13日晚,朱秀荣刚好经过村道旁的南瓜种植地,于是顺便想去摘个南瓜。结果在摘南瓜的时候被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发现,二人立刻大喊:“有人偷南瓜,抓贼。”二被告便追赶朱秀荣,朱秀荣因害怕便逃跑。朱秀荣沿着村道跑到河道边的一家螺丝零件加工厂里躲起来,被告孙多桃、孙海强二人也追赶至该加工厂里面。后朱秀荣家属联系不到朱秀荣遂报案,朗霞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朱秀荣尸体漂浮于该厂旁的水塘里面。朗霞派出所传唤二被告进行询问调查后,因二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予以释放。原告认为,二被告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二被告的追赶,导致朱秀荣害怕而逃跑,进而因躲藏落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接触死者朱秀荣,都不知道是什么样,所陈述的事实与朗霞派出所一致,对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立伟系死者朱秀荣的配偶,原告张延涛系死者朱秀荣的儿子,均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孙多桃、孙海强认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朱秀荣死亡的事实。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暂住信息一份,拟证明死者朱秀荣长期生活居住在余姚的事实。被告孙多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产生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火化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被告孙多桃、孙海强认为不清楚死者朱秀荣居住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申请调取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死者朱秀荣系溺水死亡,是两被告暴力威胁、暴力追击,虽然无法认定死者如何溺水,但可以看出具体过程的事实。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所有事实都要证据证明,对二原告认为存在暴力追击的情形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孙多桃、孙海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监控可以看出死者朱秀荣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骑着三轮车追击的事实。被告孙多桃、孙海强认为其只是单纯抓小偷,死者朱秀荣进入厂区之后,被告就报警,也没有在厂里搜寻,只是厂区的老板娘帮着被告找朱秀荣。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13时左右,死者朱秀荣与其妹朱英骑电瓶三轮车经过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桑家附近的田地时,朱秀荣下车去田里偷摘南瓜,被南瓜栽种人即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发现后,朱秀荣往田道朝南方向跑入余姚市海文喷涂厂内,被告孙多桃、孙海强随后骑电动三轮车追赶,进入厂区后未发现朱秀荣随后报案。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于13时54分接报后出警,进入厂区以及找遍附近均未发现朱秀荣。当日晚21时,原告张延涛到派出所求助,称其母朱秀荣一直未归,至23时许,民警在余姚市海文喷涂厂门口的池塘发现朱秀荣的尸体。经调取余姚市海文喷涂厂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朱秀荣于当日15时12分38秒(监控显示时间)进入厂门,被告孙多桃、孙海强随后于15时12分52秒(监控显示时间)进入厂门,之后被告孙多桃、孙海强报案并退出厂门等民警到后再次进入厂区均未发现朱秀荣。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和蒙城县公安局双涧派出所分别出具了朱秀荣的居民死亡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载明朱秀荣因溺水死亡。另查明,朱秀荣与原告张立伟结婚后育有原告张延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秀荣的死亡与被告孙多桃、孙海强的追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孙多桃、孙海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在发现朱秀荣偷南瓜后确实对其进行了追赶,但根据朱秀荣其妹朱英的询问笔录,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在发现朱秀荣偷南瓜时站在田道上,与朱秀荣保持一定距离,并未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也未威胁其人身安全,只是质问其为何偷南瓜,朱秀荣跑进余姚市海文喷涂厂后,监控拍摄到被告孙多桃、孙海强与其保持了十几秒的距离。根据余姚市海文喷涂厂的法定代表人戎映红和员工徐松庆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录像,被告孙多桃、孙海强进入厂区后并未找到朱秀荣,而是退出了厂门并进行报案,民警到达后也未发现朱秀荣,监控也未拍摄到朱秀荣溺水的过程。经现场勘验后,朱秀荣溺水的池塘从厂区内只有一处小门才能通过,且堆满杂物,只能侧身而过,但通到池塘有半米宽的台阶,不足以因慌不择路失足落水,事发时厂区内有二十多人,即使朱秀荣不慎落水,只要大声呼救也能及时得到救援。现原告张立伟、张延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多桃、孙海强对朱秀荣的死亡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朱秀荣溺水系其暴力追赶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伟、张延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925元,减半收取1 462.50元,由原告张立伟、张延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阮 亚 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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